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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金文与李兵文、李军文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文,李兵文,李军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李金文,男,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人农民。被告:李兵文,男,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人,打工。被告:李军文,男,汉族,小学文化,奇台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兵文,男,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人,打工,系李军文弟弟。原告李金文与被告李兵文、李军文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文、被告李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相继逝世,留下位于奇台县古城乡满城巷东四巷4号院落中大小八间住房,现由于政府老城改造将上述院落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由二被告独自占有。依据《继承法》原告应享有征收补偿款的部分份额,但二被告却不予分给原告应享有的份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父母遗留的属原告财产1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父亲遗留的老房屋没有八间,只有三间,被告父亲在世时分给被告李兵文和李军文各一间半,一直由二被告负责维护,后因老房屋破败反复维修难以居住,二被告在拆除老屋基础上个人出资新修房屋,并砌墙分开院落各自修建大门另过。被告父亲在世时已经在八家户村为原告要了宅基地,被告父亲老屋属于二被告财产,原告不应再向二被告主张房屋拆迁款。且被告李军文因患重病,身体随时出现危险,原告向其主张拆迁款违背情理。原告李金文、被告李兵文、李军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奇台县满城巷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价值表,经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评估,被征收人李如才坐落于满城东巷12号的院落土地总面积为386.4平方米,拆迁面积200.92平方米,征收补偿金额为637964.78元。原告李金文、被告李兵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5年12月10日,原告父亲李如才(已逝)取得私房产权证,房屋坐落位置为解放西街满城东三巷12号,结构为土木平房,建筑面积为105㎡,间数为5间。该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原告母亲张淑英于1985年去世,父亲李如才于2003年去世。李如才夫妇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金文、李军文、李兵文、李惠文、李惠琴、李惠玲。因原房屋为土木结构房屋,年久难以居住,被告李军文、李兵文个人出资分别修建砖木结构房屋70.7㎡、95.45㎡,被告李军文拆除原居住的土木结构房屋,被告李兵文原居住的部分土木结构房屋未拆除。后因奇台县老城改造,李如才名下院落亦在拆迁范围内,经评估,该处院落的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价值总金额为637964.78元,其中分项评估价值为:李军文砖木结构住宅173073.6元、李兵文砖木结构住宅233661.6元、李兵文土木结构住宅80944.56元、空地价值94687.54元、李军文房屋及附属物价值22856.08元、李兵文房屋及附属物价值32741.4元。二被告对部分征收补偿款选择置换房屋,分别获得公摊面积补偿各5㎡、按时搬迁奖励金各1万元、十个月房租费各5000元、搬家费各500元。土木结构住宅补偿款80944.56元由被告李兵文持有,空地价值94687.54元被告李兵文、李军文各持有47343.77元。后被告李兵文自其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分别支付给李惠文、李惠琴、李惠玲各2万元现金作为补偿,该三人不再参与征收补偿款的遗产分割。原告李金文亦提出应当给其相应的补偿,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本案诉争的拆迁房屋及院落的房产证在原告父亲李如才名下,故该处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后,其征收补偿款属于遗产范围,因李如才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李如才妻子现已过世,其子女共有六人且均在世,故该六人为李如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军文、李兵文在李如才院落内修建的房屋属于被告李军文、李兵文个人财产,李如才名下院落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价值总金额为637964.78元,扣除被告李兵文、李军文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补偿款462332.68(173073.6+233661.6+22856.08+32741.4)元,原、被告父母的遗产部分为175632.1元。对于奖励给二被告的公摊面积10㎡,原告提出是现金补偿,被告提出因安置房为高层,公摊面积大,二被告选择置换房屋后,该奖励是对二被告公摊面积的补偿,并非现金奖励,且现金补偿则不能享受公摊面积奖励。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是给二被告发放的现金,且该公摊面积奖励是对二被告选择安置房的个人奖励,故公摊面积奖励10㎡属于二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另,发放给二被告的按时搬迁奖励金、房租费、搬迁费属于发放给二被告个人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配。经本院核实,被告李兵文自其持有的补偿款中向李惠文、李慧琴、李惠玲分别支付2万元补偿款,三人不再参与征收补偿款的遗产分割,则扣除已经分割的6万元补偿款之后原、被告父母遗产部分为115632.1元,原、被告每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为38544元。因上述款项中被告李兵文持有68288.33元(115632.1-47343.77)、被告李军文持有47343.77元,则被告李兵文应自其持有的补偿款中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9744.33元(68288.33-38544)、被告李军文应自其持有的补偿款中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799.77元(47343.77-38544)。对于在征收补偿款之外是否存在其他遗产需要分割,原告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文补偿款29744.33元;二、被告李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文补偿款8799.77元;三、驳回原告李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910元,由原告李金文负担1450元,被告李兵文负担355元,被告李军文负担105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