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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素诉被告董保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已独立生活,儿子董某某生于2002年4月12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属父母包办,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因一些琐事经常生气、打架,我们在一起生活度日如年,我经常以泪洗面。我为了孩子和家庭忍气吞声、委曲求全,婚后在禹州市东商贸9号街开办飞天科技音响店(价值5万元),购买一辆前四后八高栏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783**(价值20万左右)。我在这个家付出了很多,但双方生气如家常便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我在2014年3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一直分居,为此我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董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一年了,子女她没有管过,不应当有她抚养子女,财产也不应当归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5、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1993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3日生育女儿董某某,同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2日生育儿子董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车牌号为豫K783**牌货车一辆,现在被告处,二人均认可价值75000元;原告自认2013年10月带走二人的存款共计6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二人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二人婚生女儿已成年,婚生儿子董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仍以保持现状为宜,抚养费应由原告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适当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应自2015年起至其子18岁止,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其子当年的抚养费2800元。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75000元的豫K783**牌货车一辆,因一直由被告经营且现仍在被告处,故由被告所有为宜,在原告处的存款60000元则由原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差价15000的一半7500元。至于原告所称二人婚后的其他财产及被告所称二人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自2015年起至其子18岁止,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其子当年的抚养费2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由原告所有,价值75000元的豫K783**牌货车一辆由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现金7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