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树亮与刘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亮,刘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04号原告王树亮,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姚沛,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梅,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王树亮诉被告刘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亮的委托代理人姚沛和被告刘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亮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淑梅向原告王树亮订购糖果679件,承诺货到付款,同日原告王树亮将价值67000元的糖果从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被告刘淑梅,被告刘淑梅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月17日原告王树亮与被告刘淑梅协商同意将价值37000元的货物退回,尚欠3万元欠款,被告刘淑梅写下欠条。该欠款至今未还。现要求1、被告刘淑梅给付欠款3万元及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利息为231.83元。2、赔偿原告王树亮为追讨欠款而支出的交通费2213元、通信费200元、住宿费352元,共计2765元。被告刘淑梅辩称,原告王树亮所述属实,现无能力偿还,同意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亮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被告刘淑梅糖果679件,被告刘淑梅收到货物后未付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淑梅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山东沂水王树亮货款3万元,最晚农历初15汇款过去的欠条。该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淑梅拖欠原告王树亮货款属实,有托运单、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故对原告王树亮要求被告刘淑梅给付货款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树亮要求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231.83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树亮要求被告刘淑梅赔偿为追讨欠款而支出的交通费2213元、通信费200元、住宿费352元,共计2765元的诉请,原告王树亮出具的12张客运票,金额为638元,2014年12月18日48元的二张客运票,2015年1月16日50元的二张客运票,2015年1月19日48元的二张客运票,只能报销原告王树亮的个人客运票,应支持492元、原告王树亮出具的10张火车票,每张票价156.5元,金额为1565元,其中7张为王树亮,3张为王树刚,只能报销原告王树亮的7张火车票,应支持1095.5元,以上交通费合计1587.5元。原告王树亮主张的通信费200元、住宿费352元,未出具票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亮货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231.83元。二、被告刘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亮交通损失费1587.5元。三、驳回原告王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原告王树亮承担25元,被告刘淑梅承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