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孔雄、刘金花诉被告陈仕清、陈香梅、陈豪、陈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郭孔雄,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刘金花,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朝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清,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香梅,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豪,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明云,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郭孔雄、刘金花诉被告陈仕清、陈香梅、陈豪、陈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朝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孔雄、刘金花诉称,被告陈仕清与陈豪系父子关系,被告陈仕清与陈香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豪与陈明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8月16日,被告陈仕清、陈豪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3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分;12个月付利息一次;若原告郭孔雄要收回资金,借款人即被告陈仕清、陈豪必须在60天内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原告郭孔雄按照借据的约定,已分别于2012年8月8日、8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70万元、30万元至被告陈仕清账户。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但四被告至今却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综上,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四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仕清、陈香梅、陈豪、陈明云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及被告陈仕清与陈香梅系夫妻关系;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陈仕清、陈豪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1.8%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证明原告郭孔雄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陈仕清交付借款100万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仕清与被告陈香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仕清、陈豪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8日、8月16日向原告郭孔雄、刘金花借款70万元、3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陈仕清、陈豪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认欠,承诺不管发生任何意外和事情,其中任何一人都要全部负责还清所有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12个月付利息一次,如郭孔雄要收回资金,借款人必须在60天内还清所有的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仕清与陈香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仕清、陈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被告陈仕清、陈豪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仕清、陈豪在借据中承诺任何一人均负有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陈仕清、陈豪应负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陈香梅虽未在借据上签字认欠,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仕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香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仕清、陈豪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香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陈豪与被告陈明云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诉请被告陈明云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清、陈香梅、陈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孔雄、刘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孔雄、刘金花对被告陈明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2元,减半计收人民币9276元,由被告陈仕清、陈香梅、陈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