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06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06216号原告王×1,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赵明哲,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生一女王×3,2013年6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王×3由被告抚养,130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折抵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出现暴力倾向、酗酒;女孩到青春期,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且原告父母有两套住房,可以帮助抚养孩子;原告学历较高,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因此要求女儿王×3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王×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3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我生活,我每天都跟孩子在一起。我也没有暴力倾向,没有酗酒。虽然原告提出女孩青春期,父亲抚养有不方便的地方,但是女孩也有由父亲养大的。对方不诚信,不能教育好孩子。我们离婚的事情从来没有当着孩子的面说过,因此我也不同意孩子到庭征求孩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与被告王×2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二、女儿王×3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如无重大就学和医疗需要,男方不收取女方女儿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定期探望男方抚养费孩子,但应提前通知男方。若男方再婚后,有任何不利女儿的情况发生,女方保留索要对女儿的抚养权的权利。三、双方夫妻共同所有的××小区××-×-×××的房产(有债务)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待女儿王×325岁后赠与王×3。房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去掉王×2名字),过户费由女方负责。王×325岁生日后一个月内办理二次过户手续(王×1过户给王×3),过户费由女方负责。此处房产在未办理二次过户期间的使用权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由男方缴纳由使用此房产所引起的相关的维修、物业、供暖、水电费等费用。在为办理过户期间若发生任何对女儿王×3不利情况,女方有权收回房屋并索要对女儿的抚养权。女方名下××区×号楼××号房产(无债务)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四、因购置××小区××-×-×××产生的共同债务离婚后由女方负责偿还,为购置此处房产负担的债务内债120万元(不含利息),外债140万元(不含利息)须男方负担130万元,鉴于男方经济条件有限,仅作为一次性支付给男方的女儿王×3成年前的抚养费,故离婚后女方不再定期支付给男方女儿王×3的抚养费。”离婚后,王×3一直与王×2共同生活。另查,王×2、王×1于2014年就××小区××-×-××号房屋贷款偿还问题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王×1给付王×2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垫付的房屋贷款141000元。王×1在上诉过程中撤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学历和经济状况,提交了学历证书及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表示,因为孩子并不确切知道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且不希望孩子受到伤害和刺激,所以不同意本庭征求王×3本人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学历证书、房屋所有权证、(2014)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1与王×2于2013年6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3由王×2抚养。王×1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王×2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不宜直接抚养王×3;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王×2在抚养王×3的过程中存在不利于王×3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王×1与王×2均要求抚养王×3,双方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王×3不仅需要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也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既然双方均希望将离婚带给王×3的伤害降到最低,那么本庭希望双方能从有利于王×3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摒弃前嫌,共同协商解决目前存在的分歧,以保证王×3健康快乐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乐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