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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揭阳市广兴电子有限公司与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广兴电子有限公司,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69号原告揭阳市广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华锐。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益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海。原告揭阳市广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广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电子设备生产、加工、销售的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定制电路板,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并约定被告若无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交易过程,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2014年6月10日,双方对5月份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206.61元,同年7月9日,双方对6月份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381元,上述2次共计为93587.61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3587.61元及违约金(按日5‰计,其中53206.61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另40381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均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电子设备、不锈钢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以电子邮件签订一份《订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电路板,金额37130元,交货期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又以电子邮件签订一份《订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电路板,金额16988元,交货期为2014年5月18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月结30天,需方(被告)若无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0日,双方对5月份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206.61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以电子邮件签订一份《订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电路板,金额32376元,交货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又以电子邮件签订一份《订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电路板,金额8094元,交货期为2014年6月15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月结30天,需方(被告)若无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9日,双方对6月份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381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为93587.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揭阳市广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为93587.61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日5‰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广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587.61元及违约金(按日5‰计,其中53206.61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另40381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