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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兴勇与刘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勇,刘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刘兴勇。被告刘效荣。原告刘兴勇诉被告刘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勇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效荣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兴勇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刘效荣2013.7.2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勇与被告刘效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返还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效荣返还原告刘兴勇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