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关于农行莱州市支行与被告宋文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宋文江,宋文松,张松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86983184-7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郝亮光,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宋文江,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宋文松,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松山,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宋文江、宋文松、张松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郝亮光、被告张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松、宋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一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被告二和被告三以连带共同保证的担保方式提供了相互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4日被告一再次提交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化肥、农药。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据该申请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到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776.9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0776.99元。2015年6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二、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江、宋文松、张松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宋文江以购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农行申请借款,借款额度3万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12年4月25日,被告宋文江、宋文松、张松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7020120120092947,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叁万元。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X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4)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月/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月/季末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担保,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人(签字)宋文江,保证人张松山,保证人宋文松。签约日期:2012年4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宋文江的约定银行卡发放贷款30000元,之后被告宋文江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宋文江以自助方式再次向原告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文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6.99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及利息计算表各1份。经当庭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宋文江由被告张松山、宋文松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及利息计算表各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张松山无异议,被告宋文江、宋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借款人被告宋文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松山、宋文松提供的系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对于担保的范围及期限均已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宋文江、宋文松、张松山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776.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松山、宋文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宋文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宋文江、张松山、宋文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