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7日6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妇儿医院正门后,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鞍山市铁西区妇儿医院正门雨棚下的电动摩托车盗走,逃至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铁道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31.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7日6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妇儿医院正门后,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鞍山市铁西区妇儿医院正门雨棚下的电动摩托车盗走,逃至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铁道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3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按物证保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