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斌诉卫明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卫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斌,男。被告卫明春,男。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女,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斌诉被告卫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被告卫明春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农药款767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30000元。被告认可尚欠被告的30000元货款,表示现在手头紧,希望原告能在时间和金额上作让步。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7、8月份,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农药,之前的农药款均能按期支付。2015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购买148件农药,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拉走18件农药。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陈斌农药款130件×590元=76700元,5月17日还5万元,余下5月31日还清。欠款人:卫明春。”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46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农药买卖关系,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明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斌货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退还原告陈斌580元,由被告卫明春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林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