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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文江与杜和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于文江,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杜和尚,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于文江诉被告杜和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和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江诉称,被告原是安溪宾馆一名厨师,在安溪旧车站边承包了一家大排档,在经营餐饮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等杂货,共欠8112元,后在2006年5月8日偿付货款1112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并由本人亲自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尚欠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杜和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于文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和尚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调取的被告杜和尚人员基本信息,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1月起,被告杜和尚因经营大排档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等杂货。双方于2006年5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共结欠原告货款8112元。双方未约定偿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之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12元,尚欠7000元,由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因至今未再偿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售啤酒等杂货,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11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偿付的货款1112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予印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违反该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和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和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于文江货款7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和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颜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