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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方先红诉被告XX东、巢湖市宏昌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先红,XX东,巢湖市宏昌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30号原告:方先红,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XX东,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巢湖市宏昌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先红诉被告XX东、巢湖市宏昌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XX东、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湖市宏昌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先红诉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5分,被告XX东驾驶车牌号为皖A809**的重型货车,沿烔炀镇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至烔炀镇液化气站路段时因故障停车,且未设置警告标志,遇同方向方先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到皖A809**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方先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家人护理,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8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受伤后180日、60日、60日以及原告后续医疗费为23200元(详见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7号鉴定书)。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XX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33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属于同等责任。三、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过高,误工标准应该按照每天67元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4、交通费请求过高,认可500元;5、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不承担陪护包床费。四、被告XX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需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标准按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0409.7元的10%计算。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XX东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且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标准按保险公司的意见,即承担4040.97元。被告巢湖市宏昌货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方先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及伤残鉴定时(2015年3月27日)其年龄不满50周岁。二、烔炀交警中队收条1份,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00元。三、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陪护包床费270元。四、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等情况。五、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严重受伤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80日、60日、60日,后续治疗费23200元。六、伤残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七、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起至在芜湖利民路浙江大经金域华府粉刷班组做小工,月收入3500元。八、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1份、收条3张、水费发票5张、电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一直租住生活在芜湖市光华星城小区23号楼1单元401室至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九、电动车维修发票3份,证明原告电动车因本起事故严重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2373元。十、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十一、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凭医药费发票计算,原告诉请的800元应该包括在总医疗费中。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如果原告后期做了颅骨修补术,那么原告因颅骨缺损导致的十级伤残就不存在了;对休息期180天有异议,认可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项目部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单,且证明只显示原告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在工作,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物业的证明及收条有异议,对水电费收据有异议。对证据九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被告XX东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巢湖市宏昌货运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被告XX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09.7元(含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方先红对被告XX东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应该包含原告的预付款800元。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被告XX东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垫付的医疗费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一并处理应扣除上述40409.7元医疗费中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巢湖市宏昌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十、十一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因该证明未有出具证明的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结合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确实受损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XX东所举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17时5分,被告XX东驾驶车牌号为皖A809**的重型货车,沿烔炀镇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至烔炀镇液化气站路段时因故障停车,且未设置警告标志,遇同方向方先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到皖A809**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方先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东与方先红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期间被告XX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609.7元,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为原告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27日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先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头面部及胸部、右小腿外伤,急诊行“粉碎性骨折清除+凹陷性骨折复位术”,术后抗炎等对症治疗;1、遗留颅骨缺损达3cm×4.5cm,评定十级伤残;面部瘢痕达10cm以上,评为拾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3、后续治疗费232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皖A809**的重型货车系被告XX东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巢湖市宏昌货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XX东驾驶的皖A809**的重型货车因故障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致原告方先红驾驶的电动车撞上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XX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巢湖市宏昌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809**的重型货车的挂户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A80929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XX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XX东与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东垫付的医疗费用,并由被告XX东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40.97元,故本院将被告XX东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其中由XX东承担4040.97元(40409.7元×1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实际发生医疗费40409.7元(其中被告XX东支付29609.7元,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00元)、后续治疗费23200元,计6360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1410元;关于营养费,支持鉴定结论营养期6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1800元;关于护理费,支持鉴定结论护理期60天,护理标准按每天104.36元计算,计6261.6元;关于误工费,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4天,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每天74.48元计算,计7001.1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关于鉴定费,是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2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考虑到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关于陪护包床费270元,系真实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维修费237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14840.62元。综上,原告方先红的损失114840.62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5647.92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7001.12元+伤残赔偿金2181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00元+陪护包床费2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余额57192.7元(114840.62元-10000元-45647.92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0274.65元(57192.7元×60%-被告XX东自愿承担的4040.97元),由被告XX东赔偿4040.9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XX东已垫付29609.7元,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先红77922.57元(10000元+45647.92元+2000元+30274.65元-10000元);原告方先红应返还被告XX东25568.73元(29609.7元-4040.9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先红77922.57元。上述款项,结合原告方先红应当返还被告XX东的2556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先红支付赔偿款52353.84元,向被告XX东支付25568.73元。二、驳回原告方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本院减半收取1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担890元,由被告XX东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士云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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