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华耀玻纤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聚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杨波、谢中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华耀玻纤有限公司,宿迁市聚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杨波,谢中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单县华耀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董事长。被告:宿迁市聚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被告:杨波,男,土家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谢中云,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单县华耀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诉被告宿迁市聚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及被告杨波、谢中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华耀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力公司及被告杨波、谢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耀公司诉称:被告聚力公司自2006年至2008年12月累计欠款168205元,经原告华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聚力公司被吊销后拒不清算,也未归还欠款,而将公司财产转移变卖,人去楼空,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聚力公司偿还给原告华耀公司欠款168205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69636.87元,自同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9%的1.5倍计付);2、被告杨波、谢中云对被告聚力公司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聚力公司及被告杨波、谢中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华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聚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一份,其内容为:“本公司2008年12月21日前共欠单县信远玻璃纤维厂货款168205元。应信远公司要求,以上货款转入华耀公司往来。宿迁市聚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印章)2008-12-21”。证明被告聚力公司欠原告华耀公司款项。证据2、被告聚力公司资产清单原件3张,证明被告聚力公司原有价值数十万元的资产,现去向不明。证据3、被告聚力公司与宿迁市经纬玻璃有限公司人员花名册一份共3张(其上没有盖章),证明其中杨波只是该公司的一名普通织布工人,从一名普通员工直接变成公司股东,纯属虚假。证据4、催款书邮件3份,邮件查询单5份,催款书1份,单县信远玻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聚力公司的欠款是由单县信远玻纤有限公司转让而来,原告华耀公司多次向被告聚力公司催要欠款。证据5、被告聚力公司银行记录1份,证明被告聚力公司2007年4月收到补偿款162万元,至2007年5月15日被告聚力公司通过现金提取的方式分批将全部资金提走。经原告华耀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聚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包括被告聚力公司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资产验资报告书、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及2010年5月8日工商局对被告聚力公司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华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4、5及本院经申请调查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华耀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华耀公司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聚力公司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12月向单县信远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购买玻璃纤维网布,2008年12月21日经对账被告聚力公司累计欠单县信远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货款168205元。经三方同意,该货款转让给原告华耀公司。由被告聚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单县信远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凭。后原告华耀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向被告聚力公司法人代表杨波及其股东谢中云发出催款书,其收到催款书后无信息。后原告华耀公司又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聚力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催款书。该邮件被签收、拆开后退回寄件人。其中催款书载明:“宿迁市聚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贵公司所欠我公司欠款,虽经多次催要,你们仍拒不归还,也不进行清算,请接此通知后立即归还所有欠款及相关利息或者立即破产清算。”之后,被告聚力公司未清偿债务。为此,原告华耀公司诉讼来院。另查,被告聚力公司于2005年6月8日经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登记设立,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吴洪生、陈爱群。2006年5月12日,吴洪生的股权转让给赵跃,陈爱群的股权转让给罗凤娟,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8年12月3日,赵跃将其在公司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被告杨波,罗凤娟将其在公司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被告谢中云,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登记杨波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谢中云为公司监事。2010年5月7日,因被告聚力公司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接受2008年度检验,经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后,逾期仍未办理年检,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后,该公司股东未组织清算,现被告聚力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公司股东离开公司登记地。诉讼中,经原告华耀公司申请,本院到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银行调查,证明被告聚力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从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取房屋及厂房拆迁补偿费1627800元。原告华耀公司提交的被告聚力公司时任法人代表赵跃于2007年6月12日签名确认的聚力公司固定资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聚力公司当时拥有固定资产一宗。本院认为:由被告聚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单县信远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看出,2008年12月21日单县信远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聚力公司享有的债权168205元转让给原告华耀公司,被告聚力公司经单县信远公司通知,对此认可并向原告华耀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华耀公司取得该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聚力公司经原告华耀公司催要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聚力公司应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付款时间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从原告华耀公司主张权利时即原告华耀公司第一次向被告聚力公司邮寄催款书的时间2010年1月10日开始计付。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因此,对原告华耀公司要求被告聚力公司支付货款16820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波、谢中云作为被告聚力公司的股东,应在被告聚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被告杨波、谢中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被告聚力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波、谢中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华耀公司要求被告杨波、谢中云对被告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力公司及被告杨波、谢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聚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单县华耀玻纤有限公司货款16820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波、谢中云对被告宿迁市聚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聚力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永林审判员 孙鹏安审判员 让 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