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居民。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姚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5月中下旬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王某怀孕。2014年6月3日,姚某购买酷派-2蓝色电动车一辆,单价为4200元。2014年7月份,姚某购买金项链、耳钉、戒指、金手镯,合计16790元。2014年7月30日双方举行婚礼,姚某支付王某上车礼2100元、下车礼2100元,改口费2200元。王某还收取结婚礼金7500元。在王某怀孕2个月左右,被诊断为尖锐湿疣,后终止妊娠。2014年8月,双方分手。原审法院认为,姚某要求王某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戒指一枚、耳钉一副、电动自行车,但上述物品系双方交往期间姚某赠与物品;姚某主张的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及因举行婚礼收取礼金应系长辈及亲朋对双方的赠与,王某称婚后因生活、看病等进行支出,较为合理。因上述物品系姚某及其亲属对王某的赠与,且已实际履行,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根据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并流产等事实,此外,姚某也未能证明上述物品现在由王某持有,因此对姚某要求王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某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电动车价值4200元,金项链、耳钉、戒指、金手镯16790元,结婚礼金7500元,上车礼2100元、下车礼2100元及改口费2200元,计6400元,已经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当庭确认。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是赠与物品,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王某答辩称:目前只有电动车在我这里,是姚某在谈恋爱期间送给我的。金银首饰在上诉人家。收取的结婚礼金7500元其中有2000元是我的同学给的,还有上、下车礼及改口费是收到了,但都作为共同生活费和怀孕检查等费用了,所以不应当返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怀孕流产和治病的医疗票据,证明花费了13000余元。上诉人姚某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认可,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给付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双方未结婚的,应根据男女双方交往的实际情况,彩礼的用途等确定是否返还。电动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恋爱期间,系上诉人表达感情的赠与物品,不应认定为彩礼。金项链、耳钉、戒指、金手镯,上诉人主张被被上诉人拿走,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及父母未明确说其拿走,故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拿走。上车礼2100元、下车礼2100元及改口费2200元,是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给付的,且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开始生活,被上诉人亦怀孕流产,故上、下车礼及改口费不应认定为彩礼。虽然被上诉人收取了共同的结婚礼金7500元,但其与上诉人同居生活、在怀孕两个月左右生病且终止妊娠,亦花费了一定费用,上诉人亦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过错导致。综合考虑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上诉人给付的款项数额、被上诉人怀孕流产且生病治疗的事实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姚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