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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石维福与陈琼、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维福,邓刚,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石维福,男,汉族,1947年7月1日,身份证号码,四川省郫县团结镇仁义村13组38号。委托代理人张瑞祥,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刚,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陈琼,女,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石维福与被告邓刚、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刚、陈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维福诉称,二被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刚因承包甘肃省余昌市红沙岗镇磊鑫公司风电基础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4.50%。被告邓刚于2014年3月28日、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0月返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至2014年9月被告仅返还原告本金30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371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其借款300000元、利息283716元。被告邓刚、陈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刚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表明被告邓刚借到原告600000元,用于金昌市红沙岗镇磊鑫公司风电基础建设投入。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王某某、张某某汇款900000元,被告邓刚书面记载:“上述汇款凭证由其代到金昌工地……”。2014年9月30日,被告邓刚向原告出具欠利息的《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到石维福与邓刚、鲁某某合作做金昌地区风电基础由石维福支付的该项目保证金900000元,其利息为月息肆分伍,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162000元(600000元×0.045×6),此款于拾月支付(其中三个人合作,各占300000元,鲁永志给邓刚出具300000元条子,邓刚给石维福出具600000元条子,平均占股份)。2014年10月1日,被告邓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但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己人身份证、被告邓刚的身份证及居住人口信息表、被告陈琼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当事人婚姻登记历史信息、《借条》、《欠条》、汇款凭证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刚因投资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除欠条中有关利息约定高出相关规定的部分,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邓刚提供借款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300000元,剩余300000元逾期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邓刚返还相应借款,于法依据,本院予支持。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邓刚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但相应利率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以及其主张的利息283716元为限,相应利息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其中2014年3月31日起至9月30日计算基数为6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基数为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的有,夫或妻一方对外的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相应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应债务为其夫妻一方的债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琼共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刚、陈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维福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以约定月利率4.5%为限;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以约定月利率4.5%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总和还应以原告石维福主张的283716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819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共计8339元,由原告石维福负担2339元,由被告邓刚、陈琼共同承担6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石维福预缴,被告邓刚、陈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维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