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立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光林与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林,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刘衍军,刘其五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立初字第13号原告刘光林。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友爱路72号。法定代表人丁辉杰,该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崇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衍军。被告刘其五。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林与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刘衍军、刘其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双峰县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刘光林受被告刘衍军、刘其五的雇请,组织民工在沪昆客运专线湘潭段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因被告刘衍军、刘其五在向刘光林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刘光林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住所地双峰县应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刘光林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刘特华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李先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阳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