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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法根、俞雪萍与郑兴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根,俞雪萍,郑兴东,史亚江,张亚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张法根。原告:俞雪萍。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学超、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东。第三人:史亚江。第三人:张亚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法根、俞雪萍与被告郑兴东、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雪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芳、第三人张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过学超与马芳、第三人张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郑兴东、第三人史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钱洪亮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郑兴东自愿为钱洪亮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因钱洪亮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向二原告还本付息,二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将钱洪亮及郑兴东等被告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在起诉时申请对郑兴东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4年5月18日,被告郑兴东签收了法院邮寄的诉状副本及财产保全裁定书。为恶意逃避债务,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兴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其名下仅有的一套坐落于嵊州市官河里9幢一单元102室私有房产(面积83.29平方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3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直接导致原告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故被告郑兴东的行为已对二原告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将坐落在嵊州市官河里9幢一单元102室私有住房转让给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的房屋买卖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将坐落在嵊州市官河里9幢一单元102室私有住房转让给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的行为。第三人张亚平答辩称:第一、第三人通过其弟支付给被告购房款50万元,都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和手续。本案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对价行为,而非无偿或者低价。第二、被告在其他地方也有债务,这个情况我方从未知道,一直以为被告在办厂,其债务情况是良性的,也从未认为被告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第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兴东有无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实施。1、本案房产转让的合意并非在原告起诉之后,事实上转让房产的意向首先产生于2011年11月27日,体现在两个地方:①双方的借款协议中的第一部分载明:向张立清借款30万元,如果不能按期归还,郑兴东愿意将涉案房屋公证到张立清名下,由其处置。②双方向公证处办理的委托公证20123032号公证书,在公证书中,被告明确表示将该房屋的处置权委托张立清处置,委托权限和委托内容均表达完整,并无歧义。综上,被告转让房屋的意向产生于原告的债权形成之前,并非如原告说的是逃避债务、临时起意、无偿转让房产。2、对是否无偿转让的问题。在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次的银行转账记录,合计40万元,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张立清实际支付税款32450元,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转让的房产是收到了相应的对等价格,如果原告认为该转让是无偿的,应当负有被告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的举证责任。从几个证据来看,被告并非无偿转让房屋。3、张立清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第三人的关联性。本案第三人张亚平与张立清之间是兄妹关系,是同胞姐妹,兄弟共有5个,亲戚之间的亲情促使交易并非严格规范,张立清确实存在替姐姐支付房款的事实,并且这个行为得到被告的认可,这个民事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代付行为合法有效。第四、原告说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话至少双方有共同的故意,给人的感觉是狼狈为奸,实施非法行为达到非法目的。但是本案中,公证书的房产证号码尾号是1360,房屋转让合同中的房产证尾号是1334,从这两个号码来看,房屋有过问题,问题就是被告为了逃避公证书的约束力,他偷偷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又办了一本房产证,导致张立清不能顺利行使公证书上的权利,这么多年不过户的理由就是张立清被被告忽悠了。从而说明被告没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嫌疑,也没有这种故意和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共一页[原件在(2014)绍嵊商初字第429号案件中],证明两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证据2、(2014)绍嵊商初字第42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的事实。证据3、EMS快递回单以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原件在(2014)绍嵊商初字第429号案件中],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及财产保全的材料。证据4、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地产登记薄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副本后五天内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并过户给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的事实。证据5、原告俞雪萍、张法根与第三人史亚江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是无偿将房屋转让给史亚江、张亚平的,被告系恶意逃避债务。证据6、(2014)绍嵊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贵院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该判决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证据7、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无偿将房屋转让给史亚江、张亚平的事实。证据8、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执民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2014)绍嵊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终结的事实。第三人张亚平质证认为:证据1、6,第一、作为张亚平没有参与该案,故无法承认或否认,既然已经有判决书了,就是经过了法院正当程序,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对真实性持异议。第二、这些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存在担保,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关于合同法中撤销权,第三人认为不包括担保的债权,撤销权应当是直接的债权债务,担保的话主债务人并非被告,而且被告没有直接受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对受理案件通知书没有异议。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裁定书是否履行有异议,如果已经冻结,被告就不具备房屋转让的条件,第三人认为裁定书没有实际履行,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本人签收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没有明确的出处。证据4,买卖契约存在过,但是实际成交价是50万元,签订买卖契约是为了避免多交税,按照合同买卖价格是38万元,交税是32450.90元,税款实际是由第三人的弟弟交纳的。房地产登记薄没有异议。证据5,第一、对真实性持异议。1、录音的本身是否真实,第三人持异议。2、第三人看到录音内容原始的播放器材上显示录音2,同时还有录音3、录音4,所以怀疑原告对录音内容进行了剪切。第二,从原告提交的谈话记录的文字内容和播放内容有出入。假如录音是真实,史亚江在录音中也是有把这个事情说明的意思,他说房子没有买过,但不是句号,而是有其他含义,是张立清付清了房款。俞雪萍问钱没有付过?回答是不要付的,他的意思是张立清已经替他付清了房款的事实。所以这份录音的内容,即使是被认定为有效,也不影响本案,实际上是张立清付清的。因为俞雪萍语言表达的比较多,他就没有说下去。第三、即使录音内容真实,从录音内容上的显示,明确是带有引导性的并且是设定性的,这样的录音是不真实的,从播放上也很明显。同时,原告录音的目的也很明确,突然说出了几月几号,也没有其他人的认可。最后一句在史亚江还没有回复的时候,就将录音关闭,所以即使有这个录音也是失实的。综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反映原貌的要求,依法不应采信。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史亚江也提到房屋是张立清的,实际付款人也是张立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对裁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与被告、钱洪亮、吴洪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和本案无关。第三人张亚平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9、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张立清借款30万元并将本案讼争房屋委托公证给张立清的事实。同时证明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委托张立清将所涉房屋出售给他人以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10、由郑兴东签字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公证的房屋产权证号,反映当时房产证的客观情况,和公证书中的房产证号都是0112011360,但是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房产证号是01××34,从而说明这套房子在委托公证后,郑兴东以丢失为名,补办了房产证,导致张立清无法行使委托给他的权限。证据11、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银行明细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张立清再借人民币10万元,承诺在2013年7月7日前不能还清款项,则同意房屋作价50万元委托张立清出售的事实。证据12、房屋产权证原件二本,证明讼争房屋已经经过合法的过户手续转移到第三人夫妻名下。证据13、契证、税收缴款书、农业银行刷卡凭证、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税款32450.90元系张立清缴纳的事实,是从张立清的农业银行卡中刷卡支付给税务部门的,证明了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张立清在本案中的客观缴费事实。证据14、①2014年5月23日由郑兴东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讼争房款人民币50万元已全部付清,以郑兴东欠张立清的款项抵销的事实,并且注明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郑兴东向张立清合计借款的4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充当购房款,从而证明本案原来的借款转为了购房款的事实。②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以及崇仁镇湖荫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立清、张亚平系姐弟关系。证据15、张立清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房款已由张立清代张亚平、史亚江付清的事实、本案从前到后的逻辑过程、缴纳税款等事实。证据16、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房屋第三人张亚平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目前出租给了郑丽君。这套房屋需要给被告的爷爷奶奶居住到2014年12月底,这点和事实相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1、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郑兴东与案外人张立清之间,双方的借贷关系和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2、该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只能反映借款时的情况,郑兴东本人也陈述过,他向张立清的借款已经还清,不能凭借以前的证据推翻现在的结论。3、郑兴东按期还本付息,张立清没有权利主张房产,事实上张立清没有处置房产,说明借款已经归还。4、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既然以借款支付房款,又怎么可能保留原件?说明被告和张立清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对公证书,1、郑兴东只是委托张立清办理讼争房屋处分的相关事宜,并非是将房屋过户给张立清,这是两个概念。2、郑兴东办了公证后,仍然是房屋的权利人。3、张立清在办理委托公证后,一直没有对该房屋处分。4、2014年5月23日,郑兴东自己对房屋进行了处分,过户给第三人,说明委托合同已经无效。对证据10,原告对郑兴东是讼争房屋的所有人没有意见,至于为什么会有两个房产证号,原告不清楚。对于无法行使委托权限,原告不能认可,张立清完全可以通过起诉、重新公证等手段解决。现在张亚平提供的证据不应该是张亚平掌握的,为什么会由张亚平提交,说明双方之间进行了串通。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现在郑兴东和张立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存在借款有异议,即使借款协议真实,反映的也是郑兴东和张立清之间的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事实上张立清没有处分房屋,证明郑兴东的借款已经归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应当由张亚平提供该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是无偿转让的。对证据13,对契证、税收缴款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消费发票、对账单,首先从税收缴款书上看,张立清不是房屋过户的当事人,不需要缴费,张亚平说缴费费用是张立清支付,只能代表张亚平个人的陈述,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张立清是实际产权人。对证据14,收条不真实,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没有购房意愿,房屋是郑兴东无偿过户的。史亚江、张亚平没有向郑兴东支付房款,也没有委托张立清支付房款。收条是郑兴东事后出具,在房管委没有存档,郑兴东就是为了转让财产,逃避保证责任,意图很明显。如果真实,郑兴东、史亚江为什么不到庭?对亲属关系的证明没有意见。对证据15,张立清的证言不属实。史亚江是不想在嵊州买房的,他在农村造房后,已经有房子可以住了,而且也没有经济能力再买房。从郑兴东的角度讲,他收到法院的材料后,表面上和原告在协商,暗地里在转移财产,目的非常明显,就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责任。从史亚江、张亚平的角度讲,买房是大事,肯定会看看的。从付款角度讲,史亚江、张亚平在房屋过户后,一分钱也没有支付,也没有说付款给张立清,实际上就是郑兴东无偿过户给张立清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和史亚江、张亚平的陈述矛盾。张立清和史亚江、张亚平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有虚假的可能。原告希望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对该案作出准确判决。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这份租赁合同不能否认第三人从被告处无偿转让房产的事实。无论真实与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4、6、8,经第三人张亚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3、6、8能相互印证,原告所拟证明的事实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实现。证据4,经张亚平质证对证据4中的买卖契约认为确实存在,但实际成交价为50万元,对房地产登记薄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实现。证据5、7,经张亚平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史亚江陈述到房屋是张立清的,实际付款人是张立清,恰恰推翻了录音的内容。本院认为张亚平虽然对证据5、7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9-16,证据9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不应该是张亚平掌握的,说明张立清与张亚平进行了串通;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是无偿转让的;对证据13,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张立清是实际产权人;对证据14,认为收条不真实,对亲属关系的证明没有意见;对证据15,认为张立清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张立清和史亚江、张亚平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有虚假的可能。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论真实与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9、11-15之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郑兴东共计向张立清借款40万元未曾归还,后双方协议将登记在郑兴东名下的坐落于嵊州市官河里9幢一单元102室房屋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张立清的姐姐张亚平、姐夫史亚江,郑兴东应归还给张立清的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张亚平、史亚江应支付的房款相互抵销,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故第三人张亚平拟以证据9、11-15所证明的目的可以实现。证据10,16,张亚平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故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结合对证据9、11-15的认证,原告拟以证据5、7所证明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法根、俞雪萍为与钱洪亮、吴红明、郑兴东、袁光、刘海丹、嵊州市紫蝶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恒美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紫韵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绍嵊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洪亮、吴红明返还张法根、俞雪萍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6万元;郑兴东、袁光、刘海丹、嵊州市紫蝶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恒美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紫韵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张法根、俞雪萍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绍嵊执民字第26号执行案件],因各被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程序终结。2012年11月27日,郑兴东向张立清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保证借款本息的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兴东将坐落于嵊州市官河里9幢一单元102室房屋委托给张立清处置,若郑兴东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无能力归还本金,张立清有权将房屋处置,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不能处置房屋。同日,郑兴东与张立清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郑兴东委托张立清办理讼争房屋的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包括房屋出租、转让、收取房款等,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双方就委托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张立清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向郑兴东如数转账交付了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8日,郑兴东与张立清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兴东再向张立清借款10万元,定于2013年7月7日前归还,如郑兴东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其同意讼争房产作价50万元由张立清履行公证合同,房产处置款项可先归还本金和利息(房产税费由郑兴东负担),如郑兴东未发生违约情况,张立清不得将房产擅自处置。张立清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城北支行向郑兴东如数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郑兴东一直未曾向张立清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5月23日,郑兴东与张亚平、史亚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载明郑兴东将讼争房产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亚平、史亚江,房款于2014年5月23日前全部付清,郑兴东于同日完成房屋交付。同日,郑兴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亚平、史亚江购房款50万元,并注明其应归还给张立清的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张亚平、史亚江应支付的房款相互抵销。2014年5月23日,张立清支付了讼争房屋交易所产生的印花税、契税、营业税等共计32450.9元。2014年6月3日,郑兴东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于张亚平、史亚江名下。另查明,案外人张立清与第三人张亚平系同胞姐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无偿转让房产?二、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是否知道被告转让讼争房屋的行为将对原告造成损害?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评析如下:一、被告是否无偿转让房产?根据本院对证据9、11-15的认证,郑兴东先后共计向张立清借款40万元未曾归还,后双方协议将登记在郑兴东名下的坐落于嵊州市官河里9幢一单元102室房屋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张立清的姐姐张亚平、姐夫史亚江,郑兴东应归还给张立清的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张亚平、史亚江应支付的房款相互抵销,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张亚平、史亚江委托张立清支付房款,而张立清以郑兴东应归还给自己的借款本息与己方应支付的房款进行了抵销。故第三人张亚平以上述理由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无偿转让房产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转让讼争房屋?1、本案讼争房产的市场指导价为多少?本案被告郑兴东与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之间转让房产时,嵊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的计税金额为426919.55元,该价格是嵊州市地方税务局为规范本市房屋、土地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确保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税收足额入库而核定的基准价,该基准价可视为嵊州市相近时期、相近地段条件类似的二手房屋交易的最低指导价,故本案讼争房产的市场指导价应认定为426919.55元。2、本案讼争房产的实际交易价为多少?结合到庭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郑兴东向张立清借款未还清,两人协议以50万元价格转让讼争房产给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房款以被告郑兴东欠张立清的借款抵销,为减少税费,买卖契约载明的成交价为38万元的事实,故本案讼争房产在郑兴东与史亚江、张亚平之间的实际交易价应认定为50万元。3、本案讼争房产的实际交易价与指导价相比,是否明显不合理?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郑兴东向史亚江、张亚平转让房产时,讼争房产的指导价为426919.55元,实际交易价为50万元,实际交易价高于指导价,故并不存在被告郑兴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屋的现象。三、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是否知道被告转让讼争房屋的行为将对原告造成损害?关于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明知被告郑兴东转让讼争房屋的行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害,张亚平对此亦予以否认,且第三人亦无义务必然知晓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故张亚平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郑兴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辩称史亚江、张亚平明知转让讼争房屋的行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郑兴东并未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史亚江、张亚平转让讼争房屋,且史亚江、张亚平亦不知晓被告转让讼争房屋的行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史亚江、张亚平关于讼争房产的买卖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法根、俞雪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原告张法根、俞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