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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仲审撤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秦安生、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安生,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仲审撤字第00001号申请人秦安生。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旭、林小芝,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秦安生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仲裁委员会(2014)通仲裁字第12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仲裁委员会查明: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人秦安生与被申请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秦安生承包经营的班次为9时10分启东至潍坊班次,抵偿使用车辆的牌照号为苏F×××××,截止2013年12月31日车辆抵偿使用权价值为262014元,隶属汽运集团842车队管辖,承包经营期限为壹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缴纳班次承包经营费69300元;依据汽运集团《车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及《安全风险控制统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秦安生一次性按照汽运集团规定的标准在2013年11月18日之前缴纳保险费及安全风险控制统筹费用;秦安生缴纳上述费用在责任期限内如发生交通事故,可获得统筹基金相��的补偿,具体补偿范围: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驾驶员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公司规定的条款进行赔偿;车辆损失、玻璃损失、车辆自燃、第三者责任损失的补偿以及双方特别约定的其他补偿,根据《安全风险控制统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予以补偿;第三者责任损失补偿的最高补偿额度为100万元(不包括精神损失的补偿额度),具体的补偿办法按照《安全风险控制统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安全风险责任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双方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客运车辆抵偿使用、班次承包经营责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附件和汽运集团制定和认可的补充规定执行。此外,双方还对营运线路牌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秦安生与汽运集团又另行签订《��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秦安生在承包经营期内服从汽运集团管理,但秦安生及其聘用的非内部职工的人事关系和福利待遇等均与汽运集团无关;秦安生不得以汽运集团名义从事《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以外的活动;秦安生及其聘用人员在承包期内,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切责任与费用均由秦安生承担,汽运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25日18时50分许,秦安生驾驶苏F×××××号大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国道206线东侧因故障停车封常义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和临时停车李金泉驾驶的鲁G/459**号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封常义受伤、三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秦安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封常义和李金泉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1日,封常义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登记为汽运集团所有的被扣押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苏F×××××号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同日,该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为汽运集团所有的停放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苏F×××××号车一辆。后汽运集团先行赔付封常义85000元,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231号《解除查封通知书》,通知封常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查封。双方当事人因秦安生承包车辆在被法院查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担问题发生争议,秦安生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汽运集团赔偿因其未按规定办理保险造成秦安生承包车辆被扣形成的直接���济损失142325元(具体明细为:承包经营费80850元、车辆停运期间折旧费10902元、驾驶员工资17500元、停运误搁收入28000元、各项其他收入5073元)。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通仲裁字第126号仲裁裁决:1、驳回秦安生的仲裁请求;2、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5083元、处理费1525元,合计6608元,由秦安生负担。申请人秦安生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南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对不属于仲裁范围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和《实施办法》等其他合同的合法性进行了仲裁,并认定其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也是事故责任人,对被依法查封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担责,即��须退还申请人在车辆停运期间被申请人收取的所有规费。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2、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递交的证据可以清楚地证明申请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了《实施办法》,并表示愿意接受约束,因此,前述文件均属于仲裁所涉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仲裁裁决确认该部分文件的效力依法有据;3、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包方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因违章、事故被公安机关暂扣营运车辆造成停运的,停运期间一切损失由承包方承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秦安生与汽运集团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双方就该合同及与之相关的《补充协议》、《实施办法》签订、履行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本案所涉仲裁是由秦安生提出申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秦安生提出申请这一行为本身就表明其亦认可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管辖范围。根据秦安生的仲裁申请事项,其请求裁决汽运集团赔偿因未按规定办理保险造成其承包车辆被扣形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南通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中有必要对秦安生与汽运集团签订的有关合同包括《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和《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这是判断秦安生的仲裁请求能否支持的基础和前提,并不能因此认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范围。至于秦安生向提出的汽运集团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也是事故责任人、对被依法查封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担责的请求,本院认为,这实际上是秦安生对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表示不服,而我国的仲裁制度采取的是“一裁终局”的原则,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仅对仲裁裁决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撤销与否,而不是直接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结果予以审查,对秦安生的该申请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仲裁裁决不具备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秦安生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秦安生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秦安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五��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