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与金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金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锦绣路677号火炬产业园5号楼3单元。法定代表人齐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杨欢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勇。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企业改制待岗后,没有上过班,因此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也无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仅是人事关系代管的关系,社会保险费用应由个人承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勇辩称,1、原华北终端设备公司是国有企业,被告是公司正式职工。2000年电子工业部与保定市政府共同设立华北终端破产领导小组,将公司改制为原告。原告接收安置的职工分为在岗人员和待岗人员,都是正式职工,劳动关系、社保关系、人事档案等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属于因国企改制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歪曲事实。2、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3、用人单位为职工安排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继华北终端设备有限公司破产重组后注册成立。被告金勇系原华北终端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改制后被告金勇由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接收安置,并为被告金勇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金勇在原告处在岗工作两年后待岗。待岗期间,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每个月向被告金勇发放253元生活费。2005年10月,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召开职代会,对《关于待岗人员待遇问题的提议》形成决议:根据河北省相关政策,公司将停止发放待岗人员253元生活费,所有待岗人员需缴纳的各种险费,暂由公司代缴,今后从个人股份或红利中扣除。之后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金勇发放生活费。2013年1月,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为被告金勇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金勇向保定市劳动局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保劳人仲案(2014)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勇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金勇承担;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金勇书面申请及企业实际情况为被告金勇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职代会提议、决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由国有企业破产重组成立,被告系原国有企业职工。重组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且原、被告之间亦未以任何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待岗人员需缴纳各种险费由公司代缴,今后从个人股份或红利中扣除。2013年1月,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为被告金勇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为被告补缴自2013年1月起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征收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为原告公司待岗人员,原告可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及原告公司的实际情况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被告金勇的书面申请及企业实际情况为被告金勇安排工作岗位。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巍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庞鸣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玉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