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于文贵与毕重进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贵,毕重进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93号原告:于文贵,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重进,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于文贵诉被告毕重进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莎莎、被告毕重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贵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属的“鲁荣渔52326”号渔船上干大副,约定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底工资80000元。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下网作业时被钢丝绳勒伤右小腿并摔伤胸部、双上肢后坠入海中,被救上船后送入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费被告已结清。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6.70元、伤残赔偿金125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护理费17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46.4元,鉴定费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109473元、工伤医疗期工资57824元、护理费1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5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1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毕重进辩称,1、被告毕重进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原告于文贵在劳动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当由劳动部门解决,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2、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的“七级”伤残不能确定,鉴定不能由个人申请,应当由劳动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或法院委托鉴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能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工资8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工资数额不固定,出海高一些,在岸上干活低一些。4、护理费,原告由其妻子护理费,其妻是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当至出院时止。5、被扶养人应当由其夫妻、子女共同抚养,不能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是在劳动中受伤,劳动法中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6、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真实性不能认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于文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有的“鲁荣渔52326”号渔船上工作并受伤,及原告的工资情况。2、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3、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门诊收费单据6张、收款收据2张、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86.70元。4、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206天,护理时间1人178日。5、原告的妻子于凤荣身份证明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6、原告的父母、子女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单据10张合计10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8、伤残鉴定费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9、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10、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的情况。11、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荣成石岛整骨医院门诊收据专用单据两张,证明原告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共12693.14元。12、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疾病诊断书一张,证明原告仍需后续右腿皮瓣再次修正踝部功能障碍手术治疗需三万元���。13、交通费单据合计1000元,证明原告在第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承认证据4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不清楚原告的妻子是否是在公司上班。证据8的鉴定费用不应该由其承当。证据9-13发生在评定伤残之后,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毕重进为证明其主张证据,向法庭提供捕捞业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8是原件,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合法,结论可信,被告虽���异议,但是没有证据及合理的理由反驳结论,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原告也没有补充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12,经出具记过确认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无合理理由,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与出具该证据的合法机构不符,本院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鲁荣渔52325/52326”对渔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毕重进。2013年被告毕重进向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两份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分别为:鲁荣渔52325,鲁荣渔52326。经营者姓名均为毕重进。执照有效期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组织形式均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均为:海洋捕捞。2013年4月被告毕重进雇佣原告于文贵为“鲁荣渔52326”号渔船大副,约定,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春节前,工资80000元。被告毕重进未为原告于文贵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下网作业时被钢丝绳勒伤右小腿并摔伤胸部、双上肢后坠入海中,被救上船后当日被送入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87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结清。2014年4月18日原告于文贵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9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伤残第5款之规定,于文贵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其住院期间(87天)和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3个月)需要1人陪护。4、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5、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于文贵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于文贵为复查病情支付医疗费用1286.7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于文贵再次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原告于文贵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术后(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术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2493元。同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约需治疗费30000元。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复查病情各支付医疗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毕重进是“鲁荣渔52326”号渔船登记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原告于文贵是被告毕重进雇佣的该渔船大副��原告于文贵在渔船出海作业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原告于文贵与被告毕重进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海事侵权纠纷,本案属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被告主张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毕重进是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毕重进应当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于文贵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毕重进未依���为原告于文贵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于文贵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损失。关于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于文贵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于文贵因伤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先后独自支付医疗费共计14079.84元,被告虽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后支付的12693.14元医疗费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及合理的理由,故被告毕重进应当赔偿原告于文贵支付的医疗费14079.84元。原告在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同时,又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于文贵住院期间,享受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0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3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于文贵治疗工伤享受报销交通费待遇。被告毕重进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前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后发生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交通费实际发生,被告毕重进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于文贵的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原告本人13个月工资。根据约定,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春节前(2014年1月30日),原告的工资为80000元。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9473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接受���伤医疗期间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被告按月支付,依据2014年4月18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的结论,误工时间共计205天,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春节止的工资为80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工资为57543.86元。关于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依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间为177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护理的依赖程度,本院依据威海市2014年在岗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即1211.9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150.21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二项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5年春节,但是原告于文贵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工伤致7级伤残,现,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毕重进应当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威海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个月和20个月,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51.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于文贵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是其依法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原告因此支出2600元的鉴定费用,是合理损失,被告毕重进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重进赔偿原告于文贵医疗费14079.84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473元、误工费57543.86元、护理费7150.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5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1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款项,被告毕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6元,原告于文贵负担1293元,被告负担6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