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乌拉特农商行与李二亮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二亮,李国珍,张艮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特农商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大街信用联社楼。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盛,乌拉特农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璞,系乌拉特农商行明安支行行长。被告李二亮,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李国珍,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艮兵,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乌拉特农商行诉被告李二亮、李国珍、张艮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璞,被告李二亮、李国珍、张艮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因被告李二亮未偿还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29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二亮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3992.73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国珍、张艮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二亮由被告李国珍、张艮兵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而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0.47‰,逾期月利率15.705‰,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的借款共产生利息3992.73元,被告李二亮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李二亮尽快偿还,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珍、张艮兵与原告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合同,且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限之中,故被告李国珍、张艮兵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二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3992.73元,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逾期月利率15.70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国珍、张艮兵承担被告李二亮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李二亮、李国珍、张艮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