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5月22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而被上网追逃,2015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村菜市场路口水果摊前,利用被害人曾某买水果之机从其衣服口袋内扒得现金50元。因群众发现而被现场抓获,涉案的50元钱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卢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