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将卖淫妇女刘某某约至本市渝中区大坪沃克酒店308房间,二人发生关系后因嫖资的多少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刘某某,又从其手中抢得一部iPhone5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前述手机价值1433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涉案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购机发票、酒店入住登记表、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有证人何某、景某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退缴涉案手机,获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予考量。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冰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赖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