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箭潭口大桥附近的岩场向李某甲贩卖毒品0.1克,得毒资100元。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坳家湖大桥桥头向李某甲贩卖毒品0.08克,得毒资60元。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箭潭口大桥附近的岩场向向某某贩卖毒品0.2克。4、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汽车站附近向向某某贩卖毒品0.1克。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箭潭口大桥附近的岩场向向某某贩卖毒品0.1克。6、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汽车站向向某某贩卖毒品0.05克,得毒资50元。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坳家湖村公路上向向某某贩卖毒品0.1克,得毒资50元。8、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汽车站附近向向某某贩卖毒品0.1克,得毒资100元。9、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汽车站附近的公路上向彭某贩卖毒品0.1克,得毒资100元。10、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箭潭口大桥附近的岩场向李某乙贩卖毒品0.05克,得毒资50元。1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远华木业外的公路上向瞿某某贩卖毒品0.1克,得毒资100元。12、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远华木业外的公路上向瞿某某贩卖毒品0.1克,得毒资100元。1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箭潭口采石场向张某某贩卖毒品0.4克,得毒资200元。1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罗依溪镇箭潭口大桥上向张某某贩卖毒品0.4克,得毒资200元。次日,李某某又分别于上午、中午、下午在罗依溪镇汽车站附近“新网吧”网吧先后三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0.3克,得毒资300元。被告人李某某平日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某、李某甲、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2.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向多人并多次进行贩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自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二)自己贩卖毒品数量不大,情节不严重;(三)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共计2.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自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自己贩卖毒品数量不大,情节不严重”,经查,李某某虽贩卖毒品数量不大,但其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海审判员 叶明生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