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范杰与周志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杰,周志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范杰。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华。原告范杰诉被告周志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杰的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杰诉称,2014年3月6日,葛群向原告范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储小军与周志华提供担保。之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志华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并承担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以月息20‰计算;二、被告周志华承担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周志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志华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范杰(甲方)、葛群(乙方)、储小军、周志华(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2、若乙方逾期还款,乙方承诺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完全部本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3、担保方式:储小军、周志华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自乙方还款期限届满起两年。若甲方与乙方自行重新约定还款日期或其他事项的,上述担保内容仍然全部有效;4、本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对以上条款的内容予以确认,无任何异议后签字生效,同时表明借款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项;5、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三方当事人分别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又查明,2015年4月20日,范杰与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胡靓作为本起诉讼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3000元。同月23日,范杰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及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本案中,储小军、周志华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与债权人范杰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得以清偿,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事人关于担保范围明确予以约定,且范杰向周志华主张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周志华应承担按照担保范围约定的保证责任,且其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利率均进行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参照约定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逾期之日起(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之日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减为23733元。因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明确予以约定,且原告范杰已实际支付该笔合理费用,故其关于代理费的主张有据可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范杰借款本息100000元及利息23733元(截至2015年4月6日),并承担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范杰支付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范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由原告范杰负担6元,被告周志华负担28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汤红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于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