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祝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陆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祝某受雇在吴斌斌、吴圣有、曾爱诚(三人均已经判决)等人开设在本区慈城镇虹星村、毛力水库旁、五湖水库旁等地的赌场内,负责发放该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等工作。该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日均二到三场,场均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祝某在该赌场工作10天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祝某及同案犯吴斌斌、吴圣有、陈德明、吴永意、吴飞才、吴金星、曾小华、吴辉斌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主观恶性轻,参与时间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次要,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有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李兴国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