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风与岳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岳从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王风,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从美,女,住肥城市。原告王风与被告岳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诉称,近年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尚欠原告1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从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岳从美于2015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风1.3万元整(13000.00)岳从美”。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资金来源为原告的积蓄。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岳从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岳从美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提交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其陈述的出借资金来源,能够认定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故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借款本金13000元;二、被告岳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借款利息(本金1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岳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