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美平与尹茂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平,尹茂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平,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茂强,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瑜,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美平与被上诉人尹茂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周美平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弥永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新玲、石红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芳,被上诉人尹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尹茂强驾驶自己的叉车和周某(原告之弟)驾驶其小四轮拖拉机一起给原告拉运稻草,被告尹茂强负责用叉车装稻草,周某负责运输。同时原告雇佣胡庆常在周某的小四轮拖拉机上踩草。当日下午18时许,胡庆常从小四轮拖拉机的草垛上摔下并受伤,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在家中治疗休养。后胡庆常向本院起诉原告周美平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库垦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美平向胡庆常赔偿各项损失25507.76元,原告周美平不服本院判决,向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胡庆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兵二民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周美平向胡庆常赔偿各项损失2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周美平和胡庆常均在周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上负责踩草,尹茂强负责驾驶叉车往周某的小四轮拖拉机上装草,周某负责驾驶小四轮拖拉机,胡庆常摔落时周某在车下,周美平在小四轮拖拉机上,尹茂强在叉车驾驶室内。尹茂强给周美平用叉车装草的同时,也给李某用叉车装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库垦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14)兵二民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原告周美平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尹茂强驾驶自己的叉车和周某驾驶其小四轮拖拉机一起给原告拉运稻草,被告尹茂强负责用叉车装稻草,周某负责运输。同时原告雇胡庆常在周某的小四轮上踩草。于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尹茂强在驾驶叉车装草时,将正在小四轮拖拉机上踩草的胡庆常碰到,致使胡庆常从小四轮拖拉机草垛上摔下并受伤。胡庆常的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在家中治疗休养。胡庆常作为原告的雇工,已由原告向其赔偿各项费用2887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胡庆常的受伤,完全是由被告尹茂强在承揽装运稻草的过程中,因驾驶叉车未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将胡庆常从草垛上碰下摔伤,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8871元。原审被告尹茂强在原审答辩称:1、原告雇工胡庆常的受伤是原告自身指挥不当造成的;2、被告的叉车并没有触碰到胡庆常,且胡庆常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赔偿请求。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周美平的雇工胡庆常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原告在承担了雇主的赔偿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告进行追偿而引发的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周美平与被告尹茂强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尹茂强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其叉车是否触碰了胡庆常并导致其从小四轮拖拉机上摔下应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胡庆常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尹茂强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胡庆常从小四轮拖拉机上摔下是被告尹茂强造成,且被告尹茂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胡庆常也未出庭佐证。对于证人周某的证言,因其系原告之弟,仅凭其证言亦不能证实胡庆常从小四轮拖拉机上摔下是被被告尹茂强驾驶的叉车触碰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为胡庆常赔偿损失所支付费用的证据,因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周美平要求被告尹茂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周美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美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雇佣胡庆常在小四轮车踩草,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尹茂强的装草机铁叉将其碰倒,致使胡庆常从车上摔落受伤。上诉人周美平依法对胡庆常进行了赔偿,根据该事实上诉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尹茂强承担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以胡庆常未出庭作证为由,让上诉人周美平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2、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尹茂强对胡庆常是其叉车碰撞摔伤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认为胡庆常受伤系上诉人周美平指挥不当造成;3、在胡庆常诉周美平一案中,被上诉人尹茂强并没有否认胡庆常所受到损伤是其叉车碰撞所致,只是提出应追加周某为被告并承担一定责任;4、胡庆常作为本案的受害方,能证实本案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或由法院对其进行调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尹茂强答辩称:1、上诉人周美平上诉请求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做出了公正判决;2、上诉人周美平提出的调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查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美平申请法院对胡庆常进行调查,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胡庆常及李小均依法进行调查,查明如下事实:胡庆常对其如何从装运稻草车上摔落的事实不清楚。胡庆常从车上摔落后,李小均、陈仁喜才来到事发现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周美平雇佣胡庆常在装运稻草的拖拉机上负责踩草,在装运过程中胡庆常从车上摔落受伤,周美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现以胡庆常受伤系被上诉人尹茂强驾驶叉车碰撞所致为由,向被上诉人尹茂强追偿,故被上诉人尹茂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确定雇员胡庆常受伤是否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即雇员胡庆常受伤是否系被上诉人尹茂强叉车碰撞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美平主张胡庆常受伤系被上诉人尹茂强叉车碰撞摔落所致,对该事实上诉人周美平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周美平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胡庆常受伤系被上诉人尹茂强叉车碰撞摔落所致,故对上诉人周美平要求被上诉人尹茂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周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弥永利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代理审判员  石红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