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刘某某,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王某,男,满族,个体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为我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始终支托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王某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5‰。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王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5‰,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以内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王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和数额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出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以内月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息31155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155元,本息合计为31155元),如逾期支付仍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