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惠英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86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惠英,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余惠英,女,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惠英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惠英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1月9日二次向原告共借款17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据收据二张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返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归还原告的借款17万元及利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7万元是事实,约定的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同意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现在没有钱支付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房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当日出据收据一张,该收据主要内容为:借款12万元,月息2分,按月付清,期限一年。2015年1月9日,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房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据收据一张,该收据主要内容为:借款5万元,月息2分,按月付清,期限一年。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之后利息被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收据二张、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收据为凭。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支付约定为按月支付,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惠英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余惠英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 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