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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后松筠诉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松筠,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后松筠被告李辉原告后松筠诉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书,并于2015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后松筠及被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经李某某介绍,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每万元月利息为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5000.00元,共计175000.00元。被告李辉辩称:2011年3月31日,经李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50000.00元属实,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月。未按期还款的原因是被告生意不好,无能力偿还。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但当时约定利息过高,故请求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另被告现在经济上有困难,要求按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经中间人李某某介绍,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每万元月利息为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便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当时(即2011年3月3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相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2010年至2014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变动表》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被告2011年3月3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对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后松筠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李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0借款本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500.00元(即月利率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借款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月,所以,应当按照2011年3月31日借款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来计算利息,即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2.4%,也就是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867%,因此,对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虽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将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期限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后松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1.867%方式起算,算止被告履行完义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1900.00元,原告后松筠承担836.00元,被告李辉承担10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文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