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广平与被告潘云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平,潘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魏广平,男,汉族,大连工务段大连车间工人,住大连市西岗区拥政街。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龙,男,汉族,大连工务段大连车间工人,住辽宁省盖州市东马路。委托代理人李靖华,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广平与被告潘云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潘云龙委托代理人李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申请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予以鉴定,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潘云龙委托代理人李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26日晚23点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在电话里发生了口角,被告从外面特意赶回位于西岗区胜利桥北的单位,进屋就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当时报警,民乐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让原告去医院治疗。第二天民乐街派出所说此事归大连站派出所管辖。后来大连站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从案发至2014年9月底一直无法工作,处于休治期,工资停薪,单位只支付疾病救治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不但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医疗费2097.88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16080元(按照单位证明原告年薪6万元,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即(5000元-980元)x4个月)、营养费750元(50元/天x14天)、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2607.8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而是原告在当晚找到被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只是退让以及正常的自卫,并没有主动去殴打原告。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其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车站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有异议,并且正于大连车站派出所在协商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在大连工务段大连车间一楼更衣室因工作纠纷与原告撕扯致原告第5掌骨骨折。事后,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2097.88元。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车站公安派出所作出沈铁连公(连)行罚决字【2014】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2周需加强营养。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5元。另查,原告系大连工务段大连车间工人。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828.7元(2013年6月26日至12月26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实发工资为6721.43元,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8993元(3928.7元/月×4个月-6721.43元,取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志、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公安部门卷宗材料、工资条、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因工作纠纷与原告撕扯至原告第5掌骨骨折,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2097.8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和医疗费票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3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就诊时间,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6080元【(5000元-980元)x4个月】,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为899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750元��50元/天x14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复印费25元,属原告鉴定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2000元(取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广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广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2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魏广平负担450元,由被告潘云龙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广平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佩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