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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雅达蓝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吉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信雅达蓝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吉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达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信雅达蓝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傅宁,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乌海市吉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李宪杰,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信雅达蓝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乌海市吉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内民提二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总额656200元,未执行标的6562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乌海市吉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信雅达蓝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内民提二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塔斯少布审 判 员 郭 子 鹏助理审判员 田 利 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