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无锡斯麦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毛文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45号原告无锡斯麦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陆如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渊,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文洁。原告无锡斯麦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麦尔公司)与被告毛文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麦尔公司诉称:斯麦尔公司与毛文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毛文洁向斯麦尔公司购买朗格注塑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08000元,毛文洁尚欠货款58000元未付。经斯麦尔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毛文洁立即支付斯麦尔公司货款50000元、违约金21600元,合计71600元;斯麦尔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庭审中,斯麦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毛文洁立即支付斯麦尔公司货款50000元、违约金21600元,合计71600元。被告毛文洁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毛文洁以无锡市诺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奇公司)名义与斯麦尔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朗格注塑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08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先付定金8000元,货到付款58000元(含定金),余款到2014年5月25日开始每月付10000元,需方必须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应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毛文洁要求在合同抬头需方填写诺奇公司。并在合同需方栏及担保单位栏签字。合同签订后,毛文洁支付定金5800元,斯麦尔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履行了交货义务,毛文洁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日,毛文洁支付50000元承兑汇票,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52200元。出具收条后,毛文洁又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斯麦尔公司2200元,故尚欠斯麦尔公司货款5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斯麦尔公司与毛文洁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斯麦尔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毛文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毛文洁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毛文洁结欠斯麦尔公司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至于违约金,斯麦尔公司主张合同总金额的20%即21600元作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文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斯麦尔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1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2910元由毛文洁负担(斯麦尔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毛文洁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毛文洁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斯麦尔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