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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卢红章、刘秋华、卢雪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卢红章,刘秋华,卢雪松,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重字第43号原告: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尚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卢红章,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刘秋华,女,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被告:卢雪松,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第三人: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边存真,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瀚公司)与被告卢红章、刘秋华、卢雪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卢红章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卢红章、刘秋华、卢雪松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冀民申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唐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卢红章、刘秋华、卢雪松的申请,依法追加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及被告卢红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华、卢雪松、第三人金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瀚公司诉称,被告卢红章在2011年4月到原告公司称自己为金山公司的职工并代表金山公司到原告处洽购水泥。经协商原告与金山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部分履行合同后,原告与金山公司因故终止了合同。原告误以为卢红章是金山公司的职工,为此先后将463793.4元款项退还给被告卢红章,并由被告卢雪松签字领取。此款按被告卢红章要求打到了银行卡号户名为被告刘秋华的银行卡上。2012年2月,金山公司以复函的方式告知原告,被告三人均非该公司职工,无权代表该公司在原告处领取款项,同时告知原告截止到2012年2月11日,尚欠水泥款144585元。原告又向第三人提供了价值相当的水泥。被告卢红章、刘秋华系夫妻,被告卢雪松系被告卢红章之子。被告卢红章、卢雪松、刘秋华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其应当将剩余的144585元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卢红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金山公司并不相识,我是中间人。我只挣运费,每吨水泥运费105元,水泥每吨210元,原告在供给第三人791.22吨水泥后,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停止使用原告水泥。原告将第三人的预付款退给我,由我为第三人继续供水泥,我又从丰润区杨官林水泥厂(以下简称杨官林水泥厂)为第三人供应水泥749.78吨,前后第三人共收到1541吨水泥,每吨水泥价款315元,共计485415元,因金山公司在与原告发生业务之前欠我197324.40元,所以我就没再向金山公司供货,剩余的钱就抵顶金山公司欠我的钱了。我认为原告退给我的46万余元不是隆瀚公司的钱,是金山公司的钱,原告无权向我主张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雪松、刘秋华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2011年4月份,被告卢红章向金山公司推销水泥,并将价格等报给第三人,于是第三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质量、结算方式、运输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原告电汇水泥款63万元,后原告组织车辆将水泥运输至第三人处,至2012年6月24日,第三人共收到水泥2017.56吨,每吨按315元计算,累计金额为635531.40元,第三人将余款5521.4元退还给原告。至此,双方就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第三人对于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卢红章之间转款事宜并不知情。卢红章在上诉时称“卢红章等三人不是水泥购销合同订立的主体,不享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既然卢红章不是合同主体,那么其在合同履行中有何权利在原告处擅自取得款项,其明显属骗取原告的行为。该案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应在其二人间解决。原告隆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金山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金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水泥关系。2.交通银行唐山学院路支行往来票据一张,证明金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万元。3.2011年5月4日卢红章领取退金山公司水泥款单据2张,证明原告退还金山公司的水泥款21万元由卢红章领取。4.2011年9月2日卢雪松领取退金山公司水泥款单据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各1张,证明卢红章收到退款253793元,由卢雪松领取并打到刘秋华账户上。5.2012年2月11日金山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证明三被告不是金山公司职工,无权代为领款。被告卢红章、卢雪松、刘秋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水泥厂(以下简称曙光水泥厂)出具的水泥出库单、金山公司出具的水泥过磅单,证明卢红章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共计为金山公司由曙光水泥厂提运791.22吨水泥。2.2011年8月28日金山公司向曙光水泥厂出具的《关于近期水泥质量问题函》一份,证明金山公司委托卢红章将函转交给原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水泥。3.杨官林水泥厂出具的水泥发货单、金山公司出具的水泥过磅单,证明金山公司因原告水泥质量不合格,终止了与原告的水泥合同,要求原告将剩余水泥款交给被告卢红章,卢红章用原告退回的金山公司的水泥款在杨官林水泥厂为金山公司发运水泥749.78吨,金山公司全部接收了卢红章为其发送的水泥,金山公司与卢红章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4.增值税发票2张、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唐山市路南昌恒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卢红章由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买水泥发往金山公司,到2011年1月18日双方经核对金山公司共拖欠卢红章水泥款及运费197324.40元。卢红章给金山公司由杨官林水泥厂发水泥749.78吨后,剩余款就抵顶金山公司欠其的债务了。第三人金山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卢红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我的运费和报酬;对证据3无异议,21万元是原告给我的运费;对证据4无异议,该款是原告退给我的水泥款,我与原告有口头买卖水泥合同;对证据5有异议,金山公司公章与我在天津工商局调取的不符,我确实不是金山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曙光水泥厂与原告不是一个单位;对证据2、3、4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订立合同到履行合同的过程及卢红章、刘秋华占有原告资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隆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金山公司(乙方)经被告卢红章介绍签订了买卖水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每吨水泥315元(含运费)的价格为乙方供应曙光集团生产的散装水泥,以乙方过磅为准,运费由甲方担负,乙方货款交甲方后,甲方发货。同时,原告与被告卢红章之间口头约定,卢红章负责将水泥运到金山公司,每吨运费10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63万元的水泥预付款。2011年5月4日,原告向卢红章支付2000吨水泥运费21万元。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被告卢红章共计为原告向第三人运输曙光第二水泥厂水泥791.22吨。2011年8月28日,第三人向曙光第二水泥厂发出质量问题函,以水泥质量有问题为由,决定停止使用水泥。2011年9月2日,卢雪松受卢红章之托在原告财务报销单的领款人处签字,该报销单载明:“退卢红章水泥款253570.8元+亏吨(1.6T×210)=222.60),计253793.40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将253793元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到刘秋华卡上。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卢红章从杨官林水泥厂为金山公司发送水泥749.78吨之后未再发送水泥。2012年2月11日,金山公司为原告发函如下:“1.卢红章、卢雪松、刘秋华三人不是金山公司职工;2.卢红章、卢雪松、刘秋华三人没有权利代表金山公司在贵公司处办理合同签订、款项支领及其他沟通协调工作;另按合同约定,贵公司仍欠我公司水泥款144585元,请尽快退回我公司。”隆瀚公司收到金山公司函后,向金山公司发送水泥抵顶欠款,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被告刘秋华系卢红章之妻,被告卢雪松系卢红章之子。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第三人提出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决定停止使用后,原告应将水泥款退还给第三人,而原告却将水泥款253793元打到卢红章指定的刘秋华银行卡上,刘秋华应退还原告。原告与卢红章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21万元运费交付给被告卢红章,被告卢红章只为原告运输了791.22吨水泥,运费合计83078.10元,余款126921.90元应返还原告。在原告停止为第三人供应水泥后,卢红章从杨官林水泥厂为第三人供应了749.78吨水泥,价值236180.70元水泥,第三人对此表示认可,对这部分水泥款应从原告支付给被告卢红章夫妇的水泥款中扣除,余款17612.30元应退还原告。上述两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卢红章、刘秋华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44534.2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458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卢雪松在支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受卢红章委托,且其并未支领款项,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雪松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卢红章辩称其占有的款项系金山公司的钱,其用来抵顶金山公司欠其的水泥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如卢红章与金山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卢红章可另案向金山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红章、刘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不当得利款144534.20元返还原告唐山市隆瀚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隆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保全费1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均由被告卢红章、刘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