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生华因与兰州铁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生华,兰州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生华。委托代理人王学平,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朱生华因与兰州铁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生华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期间,受到陆世成的委托,授权本人与兰州铁路局结算剩余工程款,可以推翻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朱生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朱生华所称相关授权材料,不符合再审新证据形式和实质要件的标准,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认为朱生华与兰州铁路局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朱生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朱生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生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郭 奇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渊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