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桂海与李子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海,李子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沈桂海。被告李子坚。原告沈桂海与被告李子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运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李子坚向原告购买沉香苗2000株,按每株价格6元计算,货款共计为12000元,由于被告说当时经济紧张,原告同意其现付款6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须在三年结清剩余款项,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书写上述欠条后,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定期一年年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李子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李子坚向原告购买一批沉香苗,未支付完毕货款,被告李子坚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款收据》一张,内容为:“现欠沈桂海同志沉香苗货款6000元,此货款我将三年内付清,或直接从本人的业务提成中扣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子坚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款收据》一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款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欠款收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收据》中约定了被告在三年���付清欠款,还款截止期限应为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未能在2014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坚向原告沈桂海偿还欠款6000元;二、被告李子坚向原告沈桂海支付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三、驳回原告沈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子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运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