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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洲泉兴国皮革商店与郁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洲泉兴国皮革商店,郁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桐乡市洲泉兴国皮革商店。代表人:马兴国。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郁玉平。原告桐乡市洲泉兴国皮革商店诉被告郁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各类皮料,至2015年3月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1947元,并出具欠账单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947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起诉事实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皮料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947元的事实。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依照《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兴国皮革商店货款61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