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伏儿与钱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伏儿,钱生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李伏儿。被告钱生华,系鄂L0R6**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驾驶员。原告李伏儿诉被告钱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伏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伏儿诉称:2012年4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钱生华驾驶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咸安区火车站往咸安区东门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安区东门山坡顶平路时与对向原告李伏儿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伏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生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伏儿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生华赔偿原告李伏儿如下损失:1、医疗费15039元;2、护理费35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营养费2115元;5、交通费1000元;6、法医鉴定费1800元;7、误工费9863元8、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合计46392元。原告李伏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李伏儿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李伏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伤情记载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5039元和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800元。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李伏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为轻伤,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被告钱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李伏儿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李伏儿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李伏儿的身份情况及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伏儿提交的证据2,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伏儿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李伏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伏儿提交的证据4,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原告李伏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程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但该鉴定意见中营养时限,原告李伏儿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加强营养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具体意见,故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对原告李伏儿主张交通费的诉求,因原告李伏儿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李伏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钱生华驾驶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咸安区火车站往咸安区东门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安区东门山坡顶平路时与对向原告李伏儿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伏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生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原告李伏儿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钱生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伏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伏儿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侧肩胛骨骨折。实际住院治疗了21天,花费医疗费15039元。2012年6月1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伏儿的损伤程度、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2)法医临床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伏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后休息日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李伏儿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钱生华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生华已向原告李伏儿赔付了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钱生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原告李伏儿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钱生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伏儿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李伏儿主张的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李伏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503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李伏儿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原告李伏儿的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50元/天×21=1050元)。三、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李伏儿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12000元,原告李伏儿也不得再向被告钱生华主张权利)。四、护理费3525.69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为60天,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448元/年计算1人,即21448元/年÷365天×60天=3525.69元)。五、误工费6679.89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31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20318元/年÷365天×120天=6679.89元)。六、法医鉴定费18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七、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李伏儿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李伏儿主张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伏儿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4049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伏儿的交通事故损失40494.58元,由被告钱生华赔偿。二、被告钱生华应赔偿原告李伏儿40494.58元,减去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伏儿35494.58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伏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钱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钱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