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向前与李景龙、孙雨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前,李景龙,孙雨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刘向前,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596。被告:李景龙,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雨晴,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景龙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980179。原告刘向前诉被告李景龙、孙雨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华、被告李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前诉称:2014年9月27日20时50分,原告刘向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洋桥南侧和平路路口处,与沿大洋桥东侧便桥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李景龙驾驶的皖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向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向前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1545.88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刘向前与被告李景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景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向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景龙、孙雨晴共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向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向前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刘向前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4)第0099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刘向前与被告李景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车主是被告孙雨晴。3、保单两份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李景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4、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向前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右耳鼓室积血。5、原告刘向前的病历。证明原告刘向前受伤后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7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刘向前为治疗支付人民币11545.88元。7、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向前自2010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5600元。8、车损评估报告单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向前的车损为人民币1188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李景龙、孙雨晴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李景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是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三、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曾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左右;被告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17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景龙、孙雨晴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亳州市华佗中医院预交款票据和门诊票据4张。证明被告李景龙、孙雨晴为原告刘向前垫付医疗费3851元。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李景龙合法驾驶,原告刘向前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医疗费用判断,原告未构成较大的伤情,因此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主张,原告应举证具有主体资格;因原告未进行三期鉴定,同意按住院期间进行计算。三、本院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刘向前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该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同时应当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该单位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以及该单位的资质证明,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明显不符合当地的收入工资水平;对证据8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在大桥道路上,因此不可能造成重大事故,该评估数额明显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告刘向前对被告李景龙、孙雨晴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收到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3500元,另外351元原告代理人不知情,应增加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景龙、孙雨晴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真实性应核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向前所举证据1、2、3、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系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也没有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的资质证明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李景龙、孙雨晴所举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7日20时50分许,原告刘向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洋桥南侧和平路路口处,与沿大洋桥东侧便桥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景龙驾驶的皖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向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刘向前与被告李景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向前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1896.88元。其中,被告李景龙为原告刘向前垫付医疗费3851元。原告刘向前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价值为1188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经查,皖S×××××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景龙的妻子孙雨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是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李景龙驾驶车辆,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向前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刘向前与被告李景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景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雨晴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井芝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1896.88元、误工费3595.32元(66.58元/天×54天)、护理费5484.78元(101.57元/天×54天)、交通费1620元(3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188元、评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9224.9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是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700.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88元,共计24088.10元。下余5136.88元,被告李景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08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向前保险金27170.23元。扣除被告李景龙为原告刘向前垫付的医疗费38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向前保险金23319.23元。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景龙垫付款38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刘向前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该评估不符合客观实际,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事实有出入或者鉴定程序违法,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向前保险金人民币23319.23元。二、被告李景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向前对被告孙雨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向前负担81元,被告李景龙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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