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润月与被申请人刘贤志申请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润月,刘贤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邻水民保字第116号申请人刘润月,男,汉族,生于1963年02月03日。被申请人刘贤志,男,汉族,生于1970年01月27日。申请人刘润月与被申请人刘贤志申请保全一案,申请人刘润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1.90万元未归还并欠利息为由,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润月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贤志与案外人潘高珍共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申请人刘润月的担保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湘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