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元甫与高树明、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甫,高树明,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宋元甫,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高树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郭军,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宋元甫与被告高树明、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甫、被告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甫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高树明因承包的北京永太城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郭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高树明称还需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又向被告高树明转款3万元,但被告高树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树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郭军辩称,被告郭军为被告高树明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郭军愿意配合原告向被告高树明索要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由被告郭军担保,被告高树明因承包的北京永太城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元甫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担保人:郭军,××,借款人:高树明,××”。同日,原告向被告高树明提供40万元借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高树明在宁夏银行宝湖支行的账户转入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自认被告高树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其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宁夏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与被告郭军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树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高树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转款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高树明提供40万元借款后,被告高树明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告自认被告高树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偿还借款12万元,故被告高树明还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8万元。虽然被告郭军为被告高树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郭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高树明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郭军应对上述剩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树明追偿。对于原告仅以3万元转款凭证主张与被告高树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该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树明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故原告还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高树明对于该笔3万元达成了借贷合意。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高树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元甫借款28万元;二、被告郭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树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宋元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9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8169元,由原告宋元甫负担707元,被告高树明、郭军负担7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