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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炯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炯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67号原告: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宇。委托代理人:严敖齐。被告:宁波炯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江。原告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宇利公司)诉被告宁波炯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炯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敖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炯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宇利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电源线的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3338.1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253338.1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炯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333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姚宇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3338.18元的事实。被告宁波炯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宁波炯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余姚宇利公司与被告宁波炯顺公司有买卖电源线的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宁波炯顺公司欠原告货款303338.18元,嗣后,被告宁波炯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3338.18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宇利公司与被告宁波炯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宁波炯顺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波炯顺公司即时支付货款253338.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炯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炯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宇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3338.1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宁波炯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