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廿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276号原告:马某某甲,男,汉族,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乙,男,汉族,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甲诉称,2012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青AJ56**号“力帆”轿车,撞伤正在宁大路陶家寨加油站公家车站候车的原告,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医院,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宁公交字(2012)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0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北民廿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7546.12元。原告因伤致残,在前期治疗中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滞留,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入院接受滞留物取出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还需继续康复治疗,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14339.4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康复治疗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元。被告刘某某当庭答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第三方的责任,应当是我和第三方分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由我和第三方分担责任,我愿意承担我相应的责任,但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我有异议。原告马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廿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陶家寨村加油站候车时,被被告刘某某开车撞伤,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部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某某甲被撞后构成九级伤残;证据二、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二份、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一份、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会诊报告单二份、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一份、西宁市都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一份、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马某某甲住院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6日共住院18天及马某某甲后续住院产生的费用为14339.48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马某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份判决书没有认定第三方责任,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有异议,对于交警队出具的道路责任认定书中对我车速认定和责任认定我都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马某某甲也是受害者,我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以上证据一中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廿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生效判决,有既判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青AJ56**号“力帆”小轿车,撞伤正在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陶家寨加油站公家车站候车的原告马某某甲。后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廿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初次治疗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滞留,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入院接受滞留物取出术,2015年2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339.4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廿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继续治疗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4339.4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康复治疗费20000元,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甲后续治疗医疗费14339.4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8299.48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2元,本院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马某某甲承担18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德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启花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