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春兰与万凤军、徐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2759号原告赵春兰,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万凤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未到庭)被告徐淑艳,女,汉族,住同上。(未到庭)原告赵春兰与被告万凤军、徐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政麒主审,人民陪审员祝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凤军、徐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3分。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3,000元、4,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500元,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约定最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表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3分,经鉴定该借条上“借款人”处“万凤军”、“徐淑艳”的签名笔迹系二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3,000元、4,500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依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故二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二被告第一次还款日已产生的利息数额为1,973元(50,000元×60÷365×6%×4),按照法律规定的先费用、再利息、后本金的清偿次序冲抵后利息已还清,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减至48,973元;至二被告第二次还款日又产生的利息数额为5,556元(50,000元×169÷365×6%×4),冲抵后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8,973元及利息2,556元;至二被告第三次还款日再次产生的利息数额为1,447元(50,000元×44÷365×6%×4),冲抵后利息已还清,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减至48,476元。鉴定费用系查清本案事实的必要支出,应由二被告一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凤军、徐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春兰偿还借款48,476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万凤军、徐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春兰支付由其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4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飙代理审判员 卢政麒人民陪审员 祝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关 月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