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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启来与袁长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来,袁长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王启来。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山��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长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负责人宋炳来,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来诉被告袁长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全全、王治山,被告袁长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来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袁长磊驾驶鲁G×××××车辆,沿诸城市兴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7275元。被告袁长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被告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袁长磊驾驶鲁G×××××小型客车,行驶至诸城市兴华西路2081正好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长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5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启来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日期为180天;2、护理期限为60日及1人护理;3、王启来的损失不存在后续治疗。被告袁长磊系肇事车辆鲁G×××××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零时始至2015年1月2日零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零时始至2015年1月2日零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长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袁长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8619.8元、护理费6373.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109325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6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21288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损失为:误工费18619.8元、护理费6373.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长磊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袁长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长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袁长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照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责任事故,故,对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袁长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18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并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8月2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1日,误工时间应为161天,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限为6个月,缺乏依据。原告提交的诸城龙舜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月8份到2014年7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已经在该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0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误工费16652.8元(3103元/月÷30天×16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其女王君护理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龙舜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到7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君系该单位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8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护理费为6374元(3187元/月×2个月)。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发放工资明细表、社区证明、诸城市华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取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且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6652.8元、护理费6374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198.8元。因被告袁长磊驾驶的鲁G×××××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93010.8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18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袁长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袁长磊应当承担的80%,即10550.4元(13188元×80%),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王启来履行赔偿义务。剩余20%的损失,因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01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来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5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启来返还被告袁长磊垫付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启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5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244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