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敏,女,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左敏在本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号×幢一楼楼道处,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12克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卖给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及被告人左敏作案用的手机1部。经检验,从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左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共折抵二日)。后因公安机关查找被告人左敏未果,故未收押执行。现被告人左敏尚未执行的刑期为五个月零二十八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确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毒品检测样品记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09)九法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2011)九法刑初字第01387号刑事判决书、(2013)九法刑初字第00515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户口材料,证人余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左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左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