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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广彬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彬,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713号原告:陈广彬,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陈广彬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的需要,经魏礼民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4分,于2013年农历3月7日本���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广彬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息4分,订于2013年农历3月7日本息付清的事实。被告刘军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因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的需要,经魏礼民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4分,订于2013年4月16日本息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利息算至30000元为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广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以30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