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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生举、彭成全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生举,彭成全,李大民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举。委托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成全。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大民。上诉人黄生举因与被上诉人彭成全、原审第三人李大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生举的委托代理人胥洁、吴治中,被上诉人彭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生举于2010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大民偿还借款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睢李民初字第149号裁定,内容为查封李大民所有的坐落在睢宁县官山镇黄圩村民生街小区房号为B25号、26号、27号、28号、40号五套房产,并于同年3月19日作出(2010)睢李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李大民自愿于2010年5月30日前偿还黄生举借款30万元。后黄生举申请执行李大民,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于2012年12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李大民自愿将被查封的5套房产作价41万元折抵给黄生举。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黄生举在执行法官在场下,换锁入住涉案房屋。同年2月7日,法院向黄生举、李大民送达了(2013)睢执字第8号案件执结通知书,此案执结。2013年3月6日,案外人彭成全提出执行异议,诉称其早已经购买了涉案B40号房屋并入住。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1月公开进行了听证,作出(2013)睢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认为彭成全在2009年10月即付清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取得涉案房屋准物权,故裁定彭成全的异议成立。黄生举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许可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确认涉案房产为其所有。另查明,涉案房产位于睢宁县官山镇黄圩民生街小区,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该小区建设无规划、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系李大民承建,彭成全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购买了涉案房产,房款97000元已经付清。目前涉案房产权属证书权利登记人为李大民,但该权属证书在彭成全处。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黄生举要求许可继续执行涉案房产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期间,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二是不服异议裁定,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本案经查明的事实是,该执行案件,法院已经向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送达案件执结通知,案件已经执结。故对黄生举的请求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黄生举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其所有的请求。参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新农村开发建设项目,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建设工程无规划、审批及许可,故应驳回黄生举的起诉。遂裁定,驳回黄生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黄生举。上诉人黄生举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彭成全是在执行终结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013)睢执异字第0034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2、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执行的财产系小产权房,本案一审裁定对确认违法建筑的权利归属不予受理。但是在(2013)睢执异字第0034号执行裁定书中,却认定案外人彭成全与被执行人李大民对于小产权房的买卖是成立的,该两份裁定书对该问题矛盾。3、李大民在一审提供的材料看,他没有认可与彭成全产生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此彭成全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成全辩称,1、一审裁定说理正确,上诉人黄生举在一审中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黄生举所有的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问题。2、黄生举起诉时,并未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在2014年2月21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执行涉案房屋。但已经超过了(2013)睢执异字第0034号裁定书中规定的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本案涉案标的据以执行的(2010)睢李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通过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7日执结完毕。至此,根据上述规定,任何人无法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驳回黄生举的起诉。至于黄生举认为(2013)睢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错误的问题,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