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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杨耀疆、张鸣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刚。被执行人:杨耀疆。被执行人:张鸣华。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耀疆,张鸣华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001113.8元(其中本金988825.55元,执行费12288.25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炎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伊力哈木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